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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将喝酒醉的自己的女朋友王美送回其住所永福县城金桥宾馆405号房间,并于当晚留宿王美的住所。次日上午,被告人梁某趁王美熟睡之机盗走其手提包内的一条金项链,销赃后得赃款4000多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9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王美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王美的谅解。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梁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