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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柳兰君与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兰君,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柳兰君,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柳兰君为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海军所有的设备。原告柳兰君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兰君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马上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海军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诉讼费也愿意承担,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海军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款100000元系事实,但是否是这个借条说不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军妻子李其儿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4日,由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被告王海军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柳兰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