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湖岭镇驶往陶山镇方向,15时38分许,途经新瑞枫公路26KM+300M地段(即新瑞枫公路陶山镇雷桥村地段),被交警查获。当日16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人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