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夏强与黄某、黄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强;黄某;黄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92号 原告:夏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黄杰,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黄某父亲, 原告夏强诉被告黄某、黄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强诉称:2011年3月30日11时30分,夏强正在新街口十字路口南斑马线处值勤,被黄某骑自行车撞倒,致夏强受伤。夏强即被送往霍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88天,后出院休养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家人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更没有来医院看望,让原告十分失望。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多次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黄某为未成年人,其父黄杰为其监护人,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医药费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支出;5、交通管理协勤证,证明原告误工等费用计算标准;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 黄某未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黄杰未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30日11时30分,黄某骑自行车沿霍城关镇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口十字路口南斑马线处,与在斑马线处值勤的夏强相撞,致夏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强不负事故责任。夏强即被送往霍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至2011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8503.70元。2012年6月20日,夏强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夏强左内踝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Ⅹ(十)级伤残。2、夏强左内踝骨折,钢钉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取出钢钉,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为4000元。3、被鉴定人人身损害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60日。事发后,经有关单位调解未成,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黄某现年15岁,现与父亲黄杰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黄某骑自行车将夏强撞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黄某为未成年人,其父亲黄杰为其法定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黄杰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3.70元、护理费3951元(87.80元/天×45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年)、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6722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杰赔偿夏强各项经济损失67226.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19元,由夏强负担1019元,黄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平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