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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月祥与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祥,周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祥,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月祥与被上诉人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胡月祥上诉提出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有鉴定伤残等级的资质,蒙公刑鉴(法)字[2012]0058号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现二审中周芳自愿提出对自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