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8年11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无销售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以搭架子设摊的方式,以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电影、电视剧等各类非法音像制品。2012年4月12日中午,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会同经侦大队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在其摊位查获用于销售的非法音像制品共计1585张。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被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明细清单,嘉兴市文化文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数量达1585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音像制品1585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