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步长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步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潘步长。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高志祥。委托代理人:��小明。原告潘步长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步长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步长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潘步长所有的浙A×××××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45350元,并为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24日21时许,潘步长驾驶浙A×××××号车由南向北在余杭区临平振兴东路与港元路路口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碧纯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步长因害怕对方人员殴���而弃车离开现场。同年2月27日,潘步长将自己的车辆从交警事故处理中队提出。该起事故经余杭交警大队认定,潘步长负全部责任。此后,潘步长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的车损进行定损,长安保险公司却以潘步长在事故现场弃车离开为由拒绝定损和理赔。无奈潘步长只得向杭州久鼎价格评估所评估,评估车损金额为18808元。故潘步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长安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9508元(其中修车费18808元、评估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潘步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汽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潘步长因修车花费18808元及因评估车损支付700元评估费的事���。3、杭久鼎车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18808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45350元的事实。5、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潘步长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系潘步长所有及潘步长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潘步长陈述的投保情况和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潘步长没有配合交警处理,也没有和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联系,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2月27日到交警队投案。经余���交警队处理,潘步长负全责,吴碧纯没有责任。长安保险公司与吴碧纯协商后已赔偿吴碧纯车损费用。潘步长弃车逃离现场,事后没有主动联系长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理赔要求。潘步长的车损经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0余元,潘步长却以向长安保险公司定损无果为由自行向其它机构评估,评估价格为18000余元,这个结果并不合理。潘步长陈述当时逃离是因为害怕对方殴打,但这不符合常理,因为双方在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害怕对方殴打。综上,长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潘步长提供的证据1、4、6,长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3,长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潘步长在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证据5,长安保险���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条款第六项以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一大点第六项都有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潘步长的行为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7日,潘步长为其车牌号为浙A×××××马自达CA7201AT4型车辆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3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被保险人为潘步长。保险期限自2012���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长安保险公司向潘步长出具保险单号为0000137681的保险单并向其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重要提示第3条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认定,2012年2月24日21时许,潘步长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在余杭区临平振兴东路与港元路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碧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潘步长弃车离开现场,于2012年2月27日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潘步长向长安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步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碧纯无责任。潘步长陈述其在2012年2月26日到交警队反映过事故发生情况,2月28日、29日左右电话联系长安保险公司报告了自己的事情,告诉保险公司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潘步长于2008年9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认定,潘步长自行委��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5月15日,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杭久鼎车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论为18808元,潘步长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本院认为:潘步长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潘步长投保的险别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潘步长已取得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说明长安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潘步长做了明确说明,相应的保险条款潘步长已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关于潘步长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适用保险条款中“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潘步长在事故发生后负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的责任,尤其潘步长有三年以上驾驶资格,对此更应当知晓。潘步长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及时报警,也未通知长安保险公司,而是在间隔24小时以上的较长时间以后才向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必须离开现场,因此潘步长主观上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长安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对潘步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潘步长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不予理赔的免责事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步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潘步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