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明国与李坤、闫忠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蔡明国,闫忠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潍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国。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忠金。上诉人李坤因与被上诉人蔡明国、原审被告闫忠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1)诸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向敏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