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沈伟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沈伟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彭桂芬。委托代理人:姚小娟。被告:沈伟超。委托代理人:张费微。委托代理人:沈旭华。原告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沈伟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1)第199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被告沈伟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旌睿咨询公司)在杭州设立的分支机构,专门从事出国留学咨询工作。目前,该公司已在北京、深圳、杭州、珠海、成都、长沙、武汉等地建立分支机构,并已成功为上千名中国优秀学子取得了世界顶尖名校的录取。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聘用被告为公司助理项目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总监指导下为客户提供教育咨询服务,对海外市场进行研究与信息收集,协助市场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市场活动。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原告聘请广州市加晟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加晟公司)为被告提供职业培训,如被告在合同期非试用期内,在未经原告同意前提下擅自离职,或因为严重违反原告工作纪律被开除,原告因培训被告须向广州加晟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培训费,共计36000元。若被告中途离职,导致该公司不能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服务满的年限的培训费作为违约金。在被告入职之后,原告委托广州加晟公司为被告提供专项技能培训,并由原告总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培训费。2010年12月4日,被告申请辞职。2011年1月之后,被告离开公司。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竞争关系的杭州捷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申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原告的离职员工任晔与郭咏章以其亲属名义投资设立,原告及其母公司已经对任晔和郭咏章提起诉讼。2011年11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出国留学咨询行业本身属于特殊服务行业,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从业人员更需要专业的培训。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前,根本没有本行业的从业经验或者工作背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项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被告应遵守约定为原告服务三年,但被告在服务期未满之前就辞职离开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仲裁裁决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原告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1-1)、入职登记表1份(1-2),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专业技术培训和服务期。2.咨询服务协议书1份(2-1)、发票1份(2-2)、转账凭证1份(2-3)、说明2份(2-4),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3.辞职信1份,证明被告未满服务期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4.杭州捷申公司网页1份、杭州捷申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明:①被告在杨惠兰成立的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杭州捷申公司工作;②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所授予的知识,在杭州捷申公司任职。5.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2012)粤广广州第113347号公证书1份、咨询服务合同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被告沈伟超辩称:一、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理由如下:1.广州加晟公司不具备专业技术培训资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无相关专业技能培训的约定,即使有约定关于专业技能方面培训内容也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提出违约金的基础是建立在认为委托了广州加晟公司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广州加晟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事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其是一家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业务范围中并无“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广州加晟公司不具备培训机构的资格,不存在为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根本条件。2.广州加晟公司并无专业培训的资质,原告即使与广州加晟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其提供的也只能咨询服务,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3.原告与广州加晟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合同签订时股东是相同的,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两关联企业签订的咨询协议无效或者该咨询约定纯属造假。4.广州加晟公司并未对被告提供任何的咨询服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广州加晟公司培训的约定无效,原告与广州加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服务期,也未另行签署过任何有关服务期的协议。三、即使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若被告中途离职应支付的是未服务满年限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并不是36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也没有约定服务期,更不存在被告的违约责任问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伟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份、公司变更记录1份、变更申请书2份、股东会决议1份、章程1份、股东转让协议1份,证明:1.广州加晟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桂芬,股东为彭桂芬、陈灼光(两人系夫妻关系),现股东为陈浩钧一人(系彭桂芬、陈灼光之子);2.广州加晟公司不具备教育培训资格;3.广州加晟公司同原告是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证明广州旌睿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彭桂芬,股东是陈灼光、彭桂芬;原告同广州加晟公司是关联企业。3.(2011)杭证民字第1925号公证书1份,www.diysmart.org网页(打印件)(网址www.diysmart.org的主办单位为广州旌睿咨询公司,域名为diysmart.org和Diysmart.cn,陈浩钧为原告公司咨询总监),证明广州加晟公司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的专业技术培训或者咨询服务。4.夫妻财产分割说明书1份,证明彭桂芬、陈灼光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前六页没有公章和骑缝章。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合同上非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1-2、3、5、6-1、6-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两关联企业之间签订,是否履行不得而知,广州加晟公司不具备培训资质,所签订以培训为内容的协议跟被告无关;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培训费的发票开具时间是在被告离职之后,跟被告是否接受培训无关;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关联企业所出具的说明,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其异议成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浩钧虽然是广州加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广州旌睿咨询公司的高级项目指导顾问,其所发的邮件是公司上级管理人员对下级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并不属于专项技能培训。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沈伟超提交的证据1至4,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1、3-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伟超于2009年4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六个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助理项目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总监的指导下为客户提供教育咨询服务,对海外教育市场进行研究与信息收集;协助市场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市场活动。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合同的第七章劳动工具与培训的第二条内容:原告聘请广州加晟公司为被告提供职业培训;如被告在合同期非试用期内,在未经原告同意前提下擅自离职,或因严重违反原告工作纪律被开除,原告因培训被告须向广州加晟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培训费,共计36000元;若被告中途离职,导致该公司不能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被告应向当向原告支付未服务满的年限的培训费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分公司担任助理项目经理职务。2010年12月4日,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称不能胜任日益增大的工作压力,本人决定辞去助理项目经理职务。2011年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服务期未满辞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而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29日,该委以下劳仲案字第(2011)第199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广州旌睿咨询杭州分公司系广州旌睿咨询公司在杭州设立的分支机构;广州加晟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成立,其与广州旌睿咨询公司为关联企业;2009年4月1日,广州加晟公司与广州旌睿咨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广州加晟公司经营范围中无“培训”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服务期条款作了约定,而被告中途离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订立服务期限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2)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虽然根据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由原告聘请广州加晟公司对被告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但经庭审调查,其所谓的“培训”是指通过个案遇到问题时咨询以及发邮件咨询等,该种形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咨询服务协议》及发票,但发票金额为10万元,内容为“服务咨询服务费”,开票时间为被告离职后的2011年9月20日。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专业技能培训服务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专业技能培训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欠充分。再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亦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市旌睿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