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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纪仙与韩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仙,韩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99号原告杨纪仙,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轶能,烟台市芝罘区劳动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尉青。被告韩佳亮。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557号。负责人王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公衍磊。原告杨纪仙诉被告韩佳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能、尉青与被告韩佳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健、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下班途中,被告韩佳亮驾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佳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我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284.02元、护理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0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556.02元,余款19749.82元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韩佳亮承担13824.87元,兑除被告韩佳亮已付的16454.28元,我应找付被告韩佳亮2629.41元。被告韩佳亮辩称,同意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0时30分,被告韩佳亮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纪仙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至302省道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口处,人车相撞,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佳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纪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纪仙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当日住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18天,2010年8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6956元,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577.82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1533.82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5.14元、误工费2896.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2467.2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及后期康复费用12000元,共计142348.84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284.02元、护理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0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韩佳亮按照7:3的比例赔偿,两次鉴定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佳亮已给付原告16454.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按照7:3进行划分,被告韩佳亮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两被告均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被告韩佳亮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韩佳亮无异议。原告提供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事发时系烟台东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工人,认可原告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间有工作,并有工资收入,但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佳亮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韩佳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韩佳亮均同意按主、次责任比例按7:3进行划分,本院予以允准。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纪仙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1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284.02元、护理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05.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2284.0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556.02元,余款19749.82元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由被告韩佳亮承担13824.87元,兑除被告韩佳亮已付的16454.28元,原告应找付被告韩佳亮2629.41元。限上述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被告韩佳亮负担2000元,原告杨纪仙负担1147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韩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