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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再建与娄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建,娄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再建,曾用名李健。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张营村凌窝。现。被告娄永泉。原告李再建为与被告娄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许炯、人民陪审员杨耘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永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建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永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再建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5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兑现。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娄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李再建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娄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