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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加兵与王本忠、张中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兵,王本忠,张中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徐加兵,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本忠,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中玲,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徐加兵诉被告王本忠、张中玲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兵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本忠驾驶皖N×××××��型轿车,沿平桥路行驶至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徐加兵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警二大队认定,王本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忠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43.5元,后变更为662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振华公司证明、平桥乡及三里岗村证明、公安局文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王本忠辩称,垫付9043.3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玲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土地征收证明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工资表无财务章,对鉴定报告、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1时30分,被告王本忠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平安小区卫生服务站门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徐加兵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徐加兵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2)第2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加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加兵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足第一楔骨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3.额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2.定期复查X线片;3.建议休息3月,我科随诊。2012年4月27日徐加兵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124.5元(此款被告王本忠垫付9043.32元)。2012年7月2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加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7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为此徐加兵支付伤残鉴定费等13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N×××××摩托车施救费15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支付六安经济开发区彭军摩托车维修站该车辆���理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本忠驾驶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中玲,该车辆以张中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公发(2002)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平桥的户口为市区户口2012年6月25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党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徐加兵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2年6月25日,六安市振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徐加兵系我单位聘用人员,月薪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现一直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月1、2、3月份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徐加后月平均工资为336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本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徐加兵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本忠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中玲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本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户籍所在地平桥乡已规划为六安市区户口且原告为失地农民,并长期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损、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加兵的损失为:医疗费9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994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347.5元(75天×111.3元/天)、护理费3514.5元(45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54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3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由事故侵权人被告王本忠、张中玲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4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兵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41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兵车辆损失、施救费450元,合计64578.5元。(此款包含被告王本忠垫付的医疗费9043.32元)二、被告王本忠、张中玲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本忠、张中玲共同赔偿原告徐加兵伤残鉴定费等1300元。四、驳回原告徐加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460元,由被告王本忠、张中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