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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与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驰。委托代理人周相余。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琴芽。原告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四球木粉机,总计货款153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1份、《尾款欠条证明》1份。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球雷磨机(又称四球木粉机)两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530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30%定金,提货时付至85%,余15%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也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7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尾款欠条证明》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市熠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58元,由被告德清林牌木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