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忠伟与沈庆、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伟,沈庆,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徐忠伟。被告:沈庆。被告:陈丽芳。原告徐忠伟诉被告沈庆、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万景、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曾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日归还。被告借得原告40万元后,当日书具借条一纸为凭。但届时,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20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日)上述两项给付人民币41512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档案章),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沈庆、陈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沈庆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庆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故逾期利息应以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0月3日作为起算之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庆与被告陈丽芳于2002年10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故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关于原告对被告陈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庆、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庆、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忠伟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沈庆、陈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忠伟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2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