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的结婚,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3月26日儿子范景添出生后,被告对其母子不管不顾,未能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可以通过沟通解决纠纷,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开始谈婚,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景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