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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书科与刘力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书科,刘力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2012-815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蓝书科,男,畲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田,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原告蓝书科诉被告刘力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国栋、被告刘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厨具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做博罗县石湾镇湘津府酒店的厨具配套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25986元(不含增加工程),优惠价格为108888元,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3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并保质保量的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再三催收,至今仍有45000元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厨具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内容违背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工程的质量不符双方约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是56000元,并非108888元。原告尚有部分工程设备没有让被告签收,部分已安装的设备质量不及格。被告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6000元(含定金10000元)。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厨具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价款为56000元的事实,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二、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收到被告定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就证据二的支票开具收据,因此被告通知银行不要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是在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又签订了含增加部分的新合同。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东莞市东城恒新五金厨具厂(以下简称“恒新厨具厂”)是由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7日,恒新厨具厂与被告签订《厨具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恒新厨具厂承做厨房厨具设备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000元。签约即收订金20000元,货到现场并开始安装再付300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自工程完工三日起计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厨具订金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厨具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8888元,签约即收订金50000元,货到现场开始安装再付400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自工程完成三日起计60天内付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交付使用。工程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执行行业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工程保修一年。201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9月21日支付21000元;9月28日支付20000元;另外支付2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560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0000元支票,后因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票。原、被告双方对此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原告称被告一共支付了76000元,并非被告所述仅支付了5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议增加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1968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76000元,仍欠45698元。被告辩称拒绝付款是由于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工程完毕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或结算。本院认为,东莞市东城恒新五金厨具厂是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承接被告业务,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及2012年8月20日订立《厨具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经原、被告确认,双方亦在庭审中确定口头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21968元,两份《厨具工程合同书》及口头协议工程总价款121968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工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拒绝付款是由于原告所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安装的工程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76000元,仍欠4569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书科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