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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1-08

案件名称

蓝振宗、韦月寿等与韦志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月寿;韦志生;蓝振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大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蓝振宗,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本县。 原告韦月寿,女,192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本县。 被告韦志生,男,32岁,瑶族,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振宗、韦月寿与被告韦志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蓝振宗、韦月寿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振宗、韦月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振宗、韦月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振宗、韦月寿负担。 审判员  农丽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秀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