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李鸿山与李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鸿山;李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李鸿山,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胜,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鸿山因与被告李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李子胜,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李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山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9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0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9500元,利息27717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2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子胜辩称,实际借款不是这个数,也不是这个时间。刚开始借他160000元,后来利息累加至709500元,是利息加利息,我不同意偿还原告709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辨观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原告709500元,应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9886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8500元。2、银行利率表、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子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没有否认,但认为该借条是由160000元翻利而成,并且是在胁迫之下而写的,被告对原告所举银行利率表及利息计算办法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述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银行利率表及利息计算方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子胜分多次向原告李鸿山借款,共计708500元,于2010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子胜为原告李鸿山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子胜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从借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且双方对是否约定利率说法不一,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率,但经原告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告时间的证据,故其利息应从起诉时即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被告李子胜称该借款原借金额为160000元,原告所诉的708500元系160000元翻利而成,借条系受胁迫书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鸿山借款708500元,并从2012年4月28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4%)至判决生效后十日。驳回原告李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元由被告李子胜承担9854元,原告李鸿山承担3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相禹审判员 张雁凌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庆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