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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铟、杨平、池建国、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社区顺源环街**号。负责人汪开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职务不祥。被告池建国。被告李红英。被告王泽铟。委托代理人刁永东。被告杨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作支行)、被告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杨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菊、谭晓龙,被告王泽铟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作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分别与碧诚舟公司、王泽铟、池建国、李红英、杨平、池川签订了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西合公高抵2011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1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碧诚舟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由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池川提供最高额143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杨平、李红英在1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碧诚舟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成都碧诚舟公司自2012年4月起违约,不再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原被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同时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碧诚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所欠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违约金5.5万元;2、被告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杨平、李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行合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碧诚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6、碧诚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7、王泽铟身份证明;8、池建国身份证明;9、杨平身份证明;10、李红英身份证明;11、池川身份证明;12、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成农商西合公高抵2011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4、房他证资阳字第20111115015**号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277**号他项权证;15、成农商高西合公高保20110012《保证合同》;16、成都农商银行00157034、00157035单位借款凭证;17、2012年4月计收利息单;18、2012年4月之后的对帐单和明细查询。被告王泽铟辨称,原告对王泽铟仅享有一套房屋的抵押权。碧诚舟公司没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挤占挪用资金的行为,也没有逾期不还的行为,不应当支付罚息。被告王泽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泽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6无异议;对证据10、11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代表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是帅炳富,原告没有提供授权帅炳富签订借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抵押权人未写明是原告,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抵押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也只享有1(F)-1-13号房屋的抵押权;证据15因无原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具体数额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证据18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合作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碧诚舟公司签订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碧诚舟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60%,即执行利率为10.496%;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碧诚舟公司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原告不再另行通知碧诚舟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碧诚舟公司的违约情形包括: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本息等。碧诚舟公司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碧诚舟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5‰向碧诚舟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碧诚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后,对碧诚舟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与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碧诚舟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杨平、李红英与原告签订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10012《保证合同》,约定杨平、李红英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池建国、李红英、池川、王泽铟与原告签订成农商西合公高抵2011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人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因原告为碧诚舟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些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43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中,池建国以资阳字第(2005)028445号、资阳字第(2005)032243号房屋分别提供993万元、80万元抵押担保,王泽铟以资阳字第(2005)072344号、资阳字第(2005)072301号房屋分别提供119.4万元、106.6万元抵押担保,池建国、李红英、池川以成房权监证字第1808734号房屋提供131万元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发生“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况,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之后,前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碧诚舟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2012年4月20日,碧诚舟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2年4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截止本案审理终结,碧诚舟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池建国、李红英、池川、王泽铟、杨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池川的起诉及对成房权监证字第1808734号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10012《保证合同》,成农商西合公高抵2011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碧诚舟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碧诚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收2012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复利;计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的本金的罚息。在碧诚舟公司发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等违约情形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复利和罚息。复利和罚息已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且已足以弥补因碧诚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诉请判令被告碧诚舟公司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撤回对成房权监证字第1808734号房屋抵押权权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成农商西合公高保20110012《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前述碧诚舟公司应负债务,被告杨平、李红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成农商高西合公高抵2011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事由已经出现,担保债权额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以确定,担保债权额为前述碧诚舟公司所负债务的金额。最高额抵押合同既约定了总的最高债权额度1430万元,又约定了各抵押物的抵押担保额度,在约定的各抵押物的抵押担保额度相加的总和未超过143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对资阳字第(2005)028445号、资阳字第(2005)032243号、资阳字第(2005)072344号、资阳字第(2005)072301号房屋分别在各自抵押担保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成农商西合公流借201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利息、复利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平、李红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平、李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在被告成都碧诚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时,有权对被告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提供的资阳字第(2005)028445号、资阳字第(2005)032243号、资阳字第(2005)072344号、资阳字第(2005)072301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人民币993万元、80万元、119.4万元、106.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100元,由被告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杨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碧诚舟公司、池建国、李红英、王泽铟、杨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