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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旗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9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旗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阳住宅区小门门口,向被害人胡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冰毒。当胡某携带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前来交易时,发现林旗不能按约定足额支付,便欲离开,林旗见状遂上前对胡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胡某手中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劫走。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旗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旗上诉称,其当时只是因购买毒品钱不够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无劫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旗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旗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均直接指证林旗按倒胡某后将胡手中的一包毒品抢走,林旗父亲林某亦证实事后听林旗称因抢走对方一小包毒品而被迫进行调解,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故对林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