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秀芬、于冉冉等与卢金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于冉冉;于建洋;卢金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秀芬,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冉冉,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建洋,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金海,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开臣,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秀芬、于冉冉、于建洋与被告卢金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卢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7年,第一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第一原告带来子女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三原告于1998年分得土地3.8亩。2011年2月18日第一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婚后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南陈庄村(以下简称南陈庄村)分得的承包地没有依法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在南陈庄村的承包地3.8亩。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陈庄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四人分得承包地5.2亩,三原告分得3.8亩。2、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卢金海于2011年2月18日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三原告所在户籍。4、2012年5月18日南陈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四人共分到土地5.2亩,其中1.3亩被征用,现在还有3.9亩。被告卢金海辩称,1997年4月份原告刘秀芬与被告结婚时,将其两个子女即原告于冉冉、于建洋带到被告家,并把户口迁到被告家,同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将其子女抚养成人。1998年原、被告一家四口人从村集体承包了土地3.8亩。2006年原告刘秀芬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不耕种本案诉争的承包地。2010年原告刘秀芬突然出现,也没有回家直接要求和被告离婚,并口头答应家里面一切全部不要,包括承包地在内。从2006年至今,原告刘秀芬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耕种过诉争土地。另外,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刘秀芬与被告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承包地不符合规定,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金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陈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秀芬自2006年5月到2010年1月未回过南陈庄村,也未耕种过本案诉争的承包地。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卢金海协议离婚。3、南陈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秀芬与被告离婚时,已经就承包地达成由被告耕种的一致意见。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共分得土地五块5.2亩,其中1.3亩被征占。2、2012年7月16日南陈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承包地5.2亩,其中1.3亩万家地于2012年4月27日被征占,补偿款每亩95000元,共123500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分得土地5.2亩,不能证明现在还有承包地5.2亩,现在还有3.9亩。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说明了刘秀芬与卢金海离婚时已经就承包地达成了由被告耕种的一致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家人,无权要求分割承包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理由是从村委会盖章、署名、日期方面均有瑕疵,双方事实上并没有口头协议,村委会证明不了这个事情。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陈少存应当出庭作证,且补偿款系被告领取,而非委托代理人卢开臣领取。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卢金海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刘秀芬带来两个子女,即原告于冉冉、于建洋。1998年南陈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每人1.3亩,三十年不变。原、被告四人共分得5.2亩承包地,分别是鸡场北0.5亩、万家地1.3亩、田家坟2.4亩、李家坟二块均是0.5亩。2011年2月18日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卢金海协议离婚,未对承包地作出处分,以上土地均由被告耕种。2012年4月27日河北联合大学轻工学院征地,原、被告的万家地1.3亩被征占,补偿款每亩95000元,共123500元。被告卢金海已支领。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8亩,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占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三即92625元,及剩余土地3.9亩中的2.4亩土地。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他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卢金海离婚而丧失。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的承包地5.2亩中的1.3亩被征占,三原告应得补偿款123500元的四分之三即92625元。剩余土地3.9亩,0.5亩鸡场北地块、两块0.5亩李家坟地块和2.4亩田家坟地块,三原告要求分得2.4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金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刘秀芬、于冉冉、于建洋占地补偿款92625元。二、被告卢金海将其名下的2.4亩田家坟承包地交给三原告刘秀芬、于冉冉、于建洋承包经营,限被告卢金海于2012年秋季收获后15日内交付三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秀 娟审 判 员 杨 慧 苑人民陪审员 靳 国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