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荣诉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胡金荣,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负责人曹平生,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殷莉,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胡金荣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凤独任审理。原告胡金荣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荣诉称,我于1988年5月份,因市政府征用土地,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因公众辛苦劳累,工作多年后,身体生病久治不好,请假经车间领导批准后在家休病,直到本厂停产,职工失业,后来多次到厂查找,无人办理和解决问题,因此厂方除名没经我签字同意,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被除名,因此除名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信阳市麻纺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厂清算组辩称,对胡金荣的除名有效。首先,除名实体及原因合法有效,其次,除名程序合法,对外公告。第三,胡金荣早已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第四,他们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厂破产时已公告。总之,他们已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荣于1988年5月份进入信阳麻纺织厂工作,后来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1993年11月2日,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被除名,提起如上诉讼。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很长时间处于半停产状态,胡金荣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胡金荣的除名决定未传达给原告胡金荣,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胡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胡金荣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许 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