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大房巷22号注塑厂应聘。因老板不在厂里,罗某便在厂里等待老板回来,期间趁厂里员工不备,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墙边的电动车钥匙,将陈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154元的电动车开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电动车出库凭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人民币215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其系借用电动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罗某关于向工厂员工梁某借用电动车前往干洗店拿衣服的辩解,不仅没有得到证人梁某的证实,而且在其所称的干洗店所在地也没有找到所谓的干洗店,而证人吴某、申某等的证言证实了罗某乘人不备将电动车开走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罗某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