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2月份,被告无故又对我实施暴力,我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诚心登门去叫过,为此我心灰意冷,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从迷恋上网后,才看我不顺眼的。我从未实施家庭暴力,从未打过原告。原告回了娘家后,我先后十五次到原告娘门去叫,原告仍不回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共同将家庭经营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门居住至今。2012年5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带走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