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柴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王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与原测井一分公司经理杨某某、该公司东北项目部负责人梅某某共同私分公款6万元,被告人柴某某个人分得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具有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某某辩解只记得2003年或2004年春节前梅某某送给他5千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若认定构成贪污罪,则以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一贯表现较好,积极退赃为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柴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与时任该分公司经理的杨某某、东北项目组负责人的梅某某(均已判刑)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6万元,其中被告人柴某某个人分得赃款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向河口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另查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9年期间梅某某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负责人,从事东北石油局市场测井和射孔业务,还干一些三产井和个体井,经理杨某某直接负责东北项目组,具体工作由梅某某直接向杨某某汇报。(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6年他和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合作测井射孔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东北局的三产井,收入由他和测井一分公司三七分成,自2002年开始他先后付给梅某某现金29万余元,另外还用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折抵了部分款项。(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前后,他让谭某某帮忙处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谭某某以八万的价格把该车抵给了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负责人梅某某。(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梅某某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负责人,2003年梅某某安排东北项目组给辽河油田井下的一个公司干了三四口井的测井业务,每口井的结算价格为5万元。同年11月份,他和梅某某从辽河油田结算回来了5万元,该款由梅某某保管。(5)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梅某某任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负责人期间,该项目组干过三四口开窗井,每口井核算金额为5万元左右,梅某某负责结算,最终结算了多少钱及钱的去向他不清楚。(6)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7)胜利油田会战指挥部办公室胜油指办(84)第6号文件,胜利石油管理局办公室胜油局办发(89)14号文件,中共测井公司委员会胜测党发(1997)17号、(1999)4号、(2000)34号、(2001)53号、(2009)48号文件,柴某某个人工作简历,党委书记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任职及工作职责情况。(8)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前涉嫌的贪污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交了全部赃款。(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向河口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10)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证明及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一贯表现较好。(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年龄及身份情况。(12)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其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期间,2003、2004年春节前他和柴某某、梅某某共同商议并私分过2次公款,每次每人1万元。该公款是东北项目部干个体井和三产井等外部工程结算回来的,他们将走访后剩余的款项私分了。(13)同案犯梅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8年期间,他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东北项目组负责人时,走访完东北项目组的相关业务单位后,杨某某说一年下来很辛苦,提议将余款以奖金的形式私分。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前,他和柴某某、杨某某共同商议并私分过2次公款,每次每人1万元。(14)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前,杨某某从东北走访回来后,同梅某某与他商量将东北项目部走访剩余的公款私分,他同意了,他们每人每次分1万元,他共分得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六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某、梅某某供述与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证实三人共谋私分公款六万元,每人分得二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上述款项的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相对于梅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贪污罪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返还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战杰审判员 高兴江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节选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