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焦法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马一凡再审无罪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一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2)焦法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马一凡,女,2000年9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修武县,系马新平(已故)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庆泉,男,194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马金河,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赔偿请求人马一凡以马新平再审改判无罪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1、要求本院依照2012年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被错误羁押63天的赔偿金计10246.95元;2、因错误判决间接造成其父亲死亡、母亲改嫁,要求本院为其父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查明,马新平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8年5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30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判决马新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日,马新平被取保候审。马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焦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后因原审同案被告人马福庄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焦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焦刑再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8)焦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和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告马新平无罪。马新平共被实际羁押63天。以上事实有(1998)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1998)焦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2011)焦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2011)焦刑再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另查明,马新平因病于2004年死亡,其妻子李小丽现已改嫁,女儿马一凡由其外公李庆泉抚养。以上事实有五里源乡李固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马新平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8年5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1998年7月30日,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宣告无罪,因马新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新平之女马一凡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本院作为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马新平被实际羁押63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应赔偿请求人马一凡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0246.95元。马一凡称因错误判决间接造成其父亲死亡、母亲改嫁,经本院查明,马新平于199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因病死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新平的死亡、其妻子改嫁与本院判决有关。本院认为马新平因被错误判决、羁押,给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马新平被羁押的期限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和不良影响,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马一凡要求为其父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本院在调查过程中,已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取得赔偿请求人的谅解,该项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如下:一、赔偿马一凡因马新平被限制人身自由63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0246.95元;二、赔偿马一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马一凡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