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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端木青与王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青,王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端木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岂梦欣。被告:王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剑。原告端木青与被告王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青、委托代理人岂梦欣,被告王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青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30分,被告驾驶浙A.A8R**牌号机动车,自杭州市体育场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宏都宾馆时,机动车右前轮压过同向步行的原告左脚,致使原告受伤,皮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甜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侧淤肿,压痛,软组织损伤。被告王甜在事故发生当天态度较好,但在后期到医院复查从未到场,约定见面也杳无音讯。最后到交警大队协调赔偿问题时,竟然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原告不仅肉体上带来损害,更在精神上加以伤害。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0元、误工费1606.30元、交通费91元、营养费200元、皮鞋400元、家属陪护费330元,共计2813.4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端木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甜应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信息,欲证明肇事的浙A.A8R**牌号机动车为被告王甜所有;3.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挂号费、X线检查报告单,欲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用;4.工资单、原告原单位劳动合同,欲证明病假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欲证明为了处理这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总金额为91元;6.原告丈夫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欲证明陪护费用;7.原告现工作单位证明,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请假时间。被告王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案发后被告即送原告至市中医院诊治,经检查没有大问题,被告支付了当天全部医药费200余元;3月11日,原告提出要求陪同复查,并提出其他一系列赔偿费用,被告告知其无法陪同进行复查,请其保管好票据以便被告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一直纠缠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之外的赔偿请求,其提出的以赔偿费用应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要求原告拿出相关报销流程所需单据;后原告致电被告工作单位污蔑诋毁被告;交警支队协商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场,原告态度蛮横,调解不成竟然对被告大打出手,事后又打电话到单位骚扰被告,被告无奈只有辞职在家里静养。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要求法院根据国家标准依法判决。被告王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是在被告王甜投保的保险期内,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的交强险。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该按照交强险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工资清单,有修改痕迹;交通费中有和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的;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皮鞋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家属陪护费没有医生开出证明;精神损害费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甜、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病例、挂号费两被告无异议,对X线检查报告单未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10.27元,本院认为该组发票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医疗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2月只有28天,第一张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自2011年2月24日至3月7日休息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工资单证据效力均提出异议,认为上明有修改痕迹,且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告目前就职单位的工资单,且时间发生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之前,对于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认为部分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能对应,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其中3月30日及3月31日三张发票共计72元的出租车发票,原告自认为打车到交警部门及单位的出租费用,不能认定是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二张出租车与停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并无医院证明需要陪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向单位请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中医疗诊断书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8时30分,被告王甜驾驶浙A.A8R**牌号机动车,自杭州市体育场路西向东行驶至宏都宾馆公交车站上,与旁边行人原告端木青相碰,导致原告左脚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王甜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侧淤肿,压痛,软组织损伤,当日门诊医疗费109.12元(其中自理部分3.27元),由被告王甜支付。杭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月29日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休息至2012年3月7日止。原告端木青为杭州瑞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原告端木青请假在家休息。2012年3月11日、3月13日原告赴医院复诊,经X线检查影像所见左足组成骨骨质轮廓完整,骨小梁结构清晰,关节间隙清晰,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诊断左足未见明显骨折。为此原告支付放射费70元(其中自理部分7元),诊疗挂号费用4元。另查明,浙A.A8R**号车系被告王甜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甜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车,致使原告端木青受伤,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基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端木青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端木青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186.1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其中10.37元为自理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在现工作单位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前后建议的总计休息时间13天计算应为1273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三、交通费,鉴于原告就诊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举证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四、家属陪护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证明,故对其按照其丈夫误工时间向被告主张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皮鞋的损失,故本院无法支持。五、精神损害费及赔礼道歉,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29.1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端木青人民币1529.1元;二、驳回原告端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原告端木青负担108元,被告王甜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