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与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华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华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负责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华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庆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永诚施工队”)与被告上海鸿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被告西安华新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施工队诉称:被告华新公司将其公司的氢气站、消防水箱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硕公司,而被告鸿硕公司又将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永诚施工队。2010年8月18日,其与被告鸿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其在施工完毕后,被告鸿硕公司至今尚下欠其工程款1066556.80元。现其所建工程被告华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诉请要求被告鸿硕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066556.80元以及利息68477元,并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于2009年2月25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安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永诚建筑队的业主为“胡小兵”。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现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字号名义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永诚建筑工程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15元,原告永诚建筑队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