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秀梅与孙溶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秀梅,孙溶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秀梅,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溶庸,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再审人程秀梅因与被申请人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程秀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申请人程秀梅与程海鹰之间转移的50万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显然是两笔不同的独立借款,被申请人从未归还给申请人。二审判决不但程序违法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程海鹰,而且无视本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纠正二审的错误判决。本院审查认为,程秀梅为证明孙溶庸欠其847252元款项,提交了由孙溶庸分别于2006年8月13日、2007年8月20日签名的分别借款70万元、147252元的欠条,原判决予以确认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溶庸主张其代程秀梅偿还程秀梅哥哥程海鹰的50万元款项应从上述847252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成立,该款是否为孙溶庸付还的另一笔欠款。程秀梅对于孙溶庸代其向其哥哥程海鹰还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50万元是孙溶庸偿还其另外一笔50万元投资款的欠款,而非偿还本案其主张的这两笔款项,程秀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2月15日《协议》的复印件。经质证,孙溶庸对于程秀梅提交的2008年2月15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程秀梅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另外划款50万元给孙溶庸等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程秀梅主张孙溶庸代其偿还的50万元是孙溶庸归还其另外一笔投资款缺乏依据,判决不支持程秀梅此主张正确。程秀梅起诉孙溶庸偿还借款,孙溶庸有证据证明其代程秀梅偿还程秀梅哥哥程海鹰的50万元款项,而程秀梅对于孙溶庸代其还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没有追加程海鹰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溶庸已基于上述两笔总计847252元的借款偿还了程秀梅87万元,孙溶庸已偿还款项大于上述欠条的本金。至于程秀梅是否应退回多余款项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溶庸、程秀梅均确认孙溶庸使用程秀梅的资金是要向程秀梅支付利息,而非无偿使用。既然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且孙溶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低于其现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此孙溶庸多支付给程秀梅的款项应视为利息,故二审判决对于孙溶庸反诉要求程秀梅返还其多支付给程秀梅34748元的款项不予支持正确。由于孙溶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偿还了其所欠程秀梅的847252元款项,因此程秀梅要求孙溶庸偿还其该款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程秀梅的诉讼请求正确。至于程秀梅主张其与孙溶庸之间存在50万元投资关系的问题,由于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并无不当,程秀梅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再审人程秀梅的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程秀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秀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