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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娄正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晚至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某和郭某、靳某、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圣辉俱乐部V8包间唱歌时,与方某等人同去的人员因琐事与服务员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在包间门口的走廊内争吵,后被告人方某等人对V9包间的李某乙、童某、蒋某等人随意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圆凳等物品对李某乙等人追打,致使李某乙、童某、蒋某均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童某、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童某、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童某、蒋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靳某、李某甲、陈某、王某甲、胡某、邢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定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定远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娄正京提出的“1、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方某的同案犯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4、被告人方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第3、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被告人方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三位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方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深,对被告人方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第3、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