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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梦友,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巍,该联社左家分社主任。被告:王淑艳,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皮厂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4********。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家分社以农户额度借款方式分别借款30000元和15000元,用途分别为养猪和购买玉米生产资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月息8.3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的利息7727.6元(含罚息,即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淑艳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在月利率8.37‰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2、贷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3、2011年10月2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收通知回执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贷款的事实。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727.61元。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淑艳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付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息8.37‰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37‰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王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