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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服装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服装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住所地芜湖市冰冻街。法定代表人:刘克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孟秀兰,该厂工会主席。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啸,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法定代表人刘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居公司诉称:经芜湖市政府批准从2012年1月1日起,原由芜湖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的市直管公房移交原告负责管理。位于本市冰冻街**(建筑面积76.60平方米)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由被告承租,原租赁合同由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多次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2、被告搬让冰冻街X号号房屋;3、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搬让之日止,按每月5362元的标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辩称:答辩人承租讼争房屋是生产用房,现原告按照门面房收取租金,答辩人不能接受,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负责市直管公房资产运营、经营管理、质量安全、出租维修等工作,位于芜湖市冰冻街**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属于原告管理范围内的房屋。2003年11月1日,被告承租该房屋,与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芜湖市直管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7元,现该房屋用于经营集贤阁和夏木本草。原房屋租赁合同已全面履行,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房屋。被告未在通知期限交还上述房屋,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委托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月租金为5362元,该评估基准日是2012年2月21日,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芜湖市市区直管公房资产移交工作备忘录、移交清单、照片、平泰估报字(2012)025号评估报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芜湖市直管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第0019号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租讼争房屋的原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享有房屋的出租收益权。原告现要求收回讼争房屋,系其所有权的表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应按照月租金的评估价缴纳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尚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原承租的位于芜湖市冰冻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按照月租金人民币536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三、驳回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3元,由被告芜湖市服装针织厂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