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奥建艺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奥建艺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江苏省奥建艺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辉,奥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海,男。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富,东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李鹏,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奥建公司诉被告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海、王正伊,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建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其南京市第五幼儿园等系列出新加固工程项目需要,将其中的劳务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拆除、粉刷等项目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交付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于验收后三个月后付清,每延期一天付款的,按欠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09年12月原告先后完成了第五幼儿园、凤凰幼儿园、文化宫、教师进修学校、建宁中学、中山东路1号项目的劳务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1日至12月均投入使用,原告劳务工程价款总计548694.6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5000元,尚欠工程款93694.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694.6元,并每日按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2010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其并没有全部参与,其中的中山东路1号项目并非被告承揽。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结束后没有提供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所述的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按照原告申报的工程款价格,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第五幼儿园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价款暂定为24万元,工程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8月2日,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了公章和郑某某作为发包单位负责人、熊某某作为承包单位负责人予以了签字。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凤凰幼儿园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除甲供材)的承包方式,工程暂定价款为12万元,工程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10日。另外,原告还陈述其除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承建了文化宫、教师进修学校、建宁中学、中山东路1号项目的工程,上述工程于2009年12月全部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且上述工程价款总计为548694.6元,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5.5万元,余款93694.6元没有支付,并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庭审中,原告就起主张出具了《东南公司结算审计价格汇总表》以及作为附件的南京市五幼儿园加固出新工程结算表、南京市凤凰幼儿园加固出新工程结算表、南京市浦口区文化宫装饰工程结算表、南京市浦口教师进修学校装饰工程结算表、南京市中山东路1号加固工程结算单、建宁中学零星维修工程和屋面变形缝防水工程处理报审表、南京市凤凰幼儿园加固出新工程材料单价核定单,其中:上述《东南公司结算审计价格汇总表》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为548694.6元,郭某某签字予以确认,附件《建宁中学零星维修工程报审表》中既有郭某某作为合同预算部负责人的签字,也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江某某作为代签订合同的负责人郑某某的签字。另外,原告还出示了一张其自述为被告的财务记账单,该记账单上载明的内容表明:对熊某某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审核价为542209.6元,累计付款45.5万元,被告已经分两次收到抵扣发票12万元和18万元,尚有金额为242209.6元的发票没有收到;为此,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于2012年1月6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42209.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结算项目为南京市二十九中玉泉路校区5号楼加固工程及楼梯工程,并表示该发票上所填写的结算项目系应被告方要求所填写,原告为此另行出具了一份其和被告签订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都表示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表示该份合同的签订系应被告方开具票据的需要而签订的,而被告方不能对签订该份合同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同时,上述发票上有袁某某注明“收到原件一张”的字样。被告表示原告所出示证据上的相应签字人郭某某、袁某某均非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合同、结算表、财务记账凭证、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建南京市第五幼儿园和南京市凤凰幼儿园加固工程为由,同时应被告要求承建了文化宫装饰工程、教师进修学校装饰工程、中山东路1号加固工程、建宁中学零星工程和防水工程,并陈述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及制作了《工程结算审计价格汇总表》及相应的结算表附件,上述工程的结算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郭玉彬审核后确认款项为54869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5万元,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93694.6元,但被告否认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人郭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并同时否认《发票》上签字接收人袁某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虽然从庭审双方出具的证据上并不能直接反映郭某某和袁某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但从原告出示的《建宁中学零星维修工程结算报审表》上有郭某某作为合同预算人和被告方工作人员江某某代替合同的签订人郑某某作为分包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来看,如果郭某某当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其何以能够同被告方工作人员江某某同时在该份报审表上签字,此其一;其二、从原告出具的其自述为被告方财务记账表看,该记账表表明了被告对熊某某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审核价为542209.6元,并同时载明了其先后两次收到过金额为12万和18万的发票,未收到的发票金额为242209.6元,原告为此出具了一张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42209.6元的发票记账表予以印证,在发票的复印件上有袁某某收到原件的注明字样,虽然被告否认袁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其也没有收到过该份发票,但原告为此另行出具了一份在该份发票开出之前的与发票上载明结算项目一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进一步予以佐证,并对发票与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了合理性的解释,可见,原告出具的该份合同能够印证发票应系被告方要求所开具,且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原告自述的被告财务记账凭证上的未开票的金额相一致,同时,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以及记账凭证上的未付款金额与郭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能够互相印证,且上述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构成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完整证据链。因此,对被告否认郭某某非其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郭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履行给付责任,亦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93694.6元;但因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没有出具其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期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奥建公司工程款93694.6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元减半由被告东南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