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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会鹏与李青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会鹏,李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会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上诉人雷会鹏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会鹏、被上诉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6日,李青自兰州乘车回到西峰,在西峰汽车西站下车后,拦住了雷会鹏驾驶的甘M03**号出租车。随后,李青将手提行李放置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其他行李准备放置在车的后行李箱内。在雷会鹏下车打开后行李舱将李青所带的行李放在行李舱后,李青发现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手提电脑丢失,随后李青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显示,雷会鹏与李青在汽车后行李舱放行李时,有人自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提走了一个包。因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李青与雷会鹏协商未果,李青遂提起诉讼。在庭审质证中,李青提交了购买电脑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电脑购买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电脑为“戴尔”14英寸手提电脑,价值5200元。经庭审质证,雷会鹏对车内发生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盗包内是否装的是电脑有异议。另外,雷会鹏提出物品被盗,李青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调取李青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与李青的询问记录显示,李青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物品为“戴尔”14英寸手提电脑,价值5200元。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雷会鹏与李青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雷会鹏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及乘客携带的行李及时、安全送达到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雷会鹏下车与李青在将行李放置在出租车后行李舱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出租车车窗玻璃未摇起,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致使乘客李青的财物被盗。因而雷会鹏负有过错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青作为乘客,对自己所携带的价值较高的物品也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为李青也未能尽到注意保管义务,故李青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盗物品是否是一部手提电脑的问题,李青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在法庭的陈述一致,并提供了购买电脑的合同书进行印证。雷会鹏并无证据证明被盗的不是手提电脑或者是其他物品。所以,对雷会鹏提出被盗物品是否是手提电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雷会鹏赔偿李青电脑损失2600元,李青自己负电脑损失26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青与雷会鹏各负担25元。雷会鹏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李青在其出租车副驾驶座上放置了笔记本电脑以及该电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李青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据相关规定,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电脑已使用一年时间,应对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会鹏对一审认定的“李青将手提行李放置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有异议,认为应为“李青将手提行李通过车窗放置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未提交新的证据;李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李青自兰州乘车在西峰汽车西站下车后,在车站门口拦住了雷会鹏驾驶的甘M03**号出租车,随后,李青将手提行李通过车右前窗放置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其他行李准备搁放在车的后行李舱内。雷会鹏即下车帮助进行放置。后李青发现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行李丢失,次日,李青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盗物品为“戴尔”14英寸手提电脑,价值5200元。经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显示,雷会鹏与李青在汽车后行李舱放行李时,有人自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提走了一个包。因案件至今未能侦破,李青与雷会鹏协商未果,李青提起诉讼。一审中,李青提交了购买电脑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电脑购买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电脑为“戴尔”14英寸手提电脑,价值5200元。二审审理中,雷会鹏在庭审时申请对涉案电脑价值进行鉴定,但此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电脑合同书,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对李青的询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青所主张的行李包中为手提电脑的依据是否成立;雷会鹏就李青手提电脑的丢失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李青所主张的行李包中为手提电脑的依据是否成立及价值。对此,雷会鹏认为李青将手提行李从车窗外面放进副驾驶座属实,但对是否装有手提电脑存在疑问。在一审审理中,李青提交了其购买电脑的合同,而且也有李青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报案登记表,该大队对李青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较充分地证实李青丢失的行李包中存在手提电脑的事实,加之雷会鹏也无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应认定李青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手提电脑。就涉案手提电脑的价值,李青提供的购买电脑合同,显示该电脑购买时价值5200元,雷会鹏认为一审判决按购买时价值认定不当,上诉请求对电脑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在庭审时申请进行鉴定,但随后又表示不再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雷会鹏对丢失的电脑负有通过鉴定确定价值的义务,但其放弃鉴定,因此应当对电脑现有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雷会鹏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雷会鹏与李青之间建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手提电脑属于李青随身自带的物品,本应处于其密切的关注和保护之下,但李青未能严加管护,致使财产受损,李青本人对该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雷会鹏在李青将装有手提电脑的行李通过车右前窗放到副驾驶座并在车辆后备箱放置其它行李时,作为承运人,就负有妥善保管该行李的义务,但其在下车帮助李青打开后备箱时,疏于防范,未能将车辆驾驶室设置为相对较为安全的空间,导致李青物品被盗,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雷会鹏对李青财产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雷会鹏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因李青与雷会鹏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而且该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依刑事案件的侦破或处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所涉刑事案件被侦破,雷会鹏可行使追偿权。因此雷会鹏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合本案实际,判处赔偿损失2600元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会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崇印审 判 员  王永刚代理审判员  盖冬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