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胡卓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胡卓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瑜斓,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卓央。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胡卓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瑜斓、被告胡卓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天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X#XXX室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管理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1414元(113.15㎡×0.5元/㎡×25个月),车位管理费750元(30元/月×25个月),滞纳金732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按每天3‰计算,即678元×3‰×360天),合计289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50元、滞纳金7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滞纳金250元。被告胡卓央答辩称:原告对天和家园地下车位管理不力,导致原告的车位长期被其他业主的车辆占位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映,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住宅位于三楼,楼下一、二层系店面房,营业至半夜,嘈杂声很大,影响被告全家人休息。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也未果。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无异议,如果原告能解决好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被告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管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物价局文件,证明天和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经核准的事实。2、天和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天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已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的事实。3、催费通知书,证明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催讨过物业服务费的事实。4、业主房产权属证明,证明天和家园6#304室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卓央为证明原告对地下车位管理不力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原告认为该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对地下车位管理不力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张照片难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成立。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日开始,原告对天和家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但被告以原告对小区的地下车位管理不力等理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和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天和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滞纳金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卓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14元、车位管理费720元、滞纳金250元,合计23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卓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