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冬友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冬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冬友,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冬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冬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冬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冬友为实施盗窃而事先到本市秀峰区信义路踩好点。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冬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秀峰区信义路55号万和电器专卖店门面外,用钢筋剪剪断卷闸门锁扣环进入店内,盗得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25元,尔后将12台万和牌热水器装上店内的一辆嘉润牌电动三轮车,并捆好,当被告人徐冬友欲将赃物推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盗窃未得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冬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邓××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冬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冬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冬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冬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冬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冬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冬友的作案工具十字起一把、一字起一把、钢筋剪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冬友不服,上诉提出,其系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冬友盗窃的事实清楚。并在开庭审理时,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冬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冬友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冬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徐冬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盗窃未遂、累犯、盗窃数额巨大、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唐有玲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