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胡荷仙与吴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荷仙;吴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胡荷仙。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吴荷琴。委托代理人吴水东。原告胡荷仙诉被告吴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有10万元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20万,已归还10万元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需等另外的案子的钱到位以后才能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荷仙1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吴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栋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