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壕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诉谷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谷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梁某甲,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谷某,男,1963年5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谷某之妻),女,1965年3月29日生,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梁某甲与被告谷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梁某乙于1994年初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该村家东河滩地20亩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4年至2019年末为止,共25年期限。原告之父于2011年去世后,村委会承认原告和母亲杜某某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时,原告之父将承包的20亩家东河滩地东侧的10亩地由西向东分别转包给被告谷某和马某某各5亩地,转包期限到2019年止。同时口头约定,被告谷某和马某某每年向村委会交果树款66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谷某未经原告允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擅自将原告父亲转包谷某的5亩地和转包给马某某的5亩地,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约定王某某向谷某“一次性交付河滩地转让费3万元人民币后,该沙滩地的产权、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归属王某某。”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侵害了原告土地的使用权,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谷某与原告解除转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包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谷某是亲属关系,前段时谷某曾经有把他承包的10亩河滩地承包给我耕种的想法,原告诉我与谷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不属实。虽然我与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我们之间并未真正履行合同,也未实际使用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早已自行解除合同,土地耕种和管理仍然归谷某。被告谷某辩称,我与原告梁某乙于2001年4月28日口头协议承包梁某乙5亩地(该地是村内河滩地),同月马某某(村民)也从梁某乙承包了另外5亩地,同时合同约定承包者和转包者年限不到任何一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反悔合同。原告之父梁某乙于2011年故去,在原告之父生前也知道我从马某某处转包这5亩地,原告之父生前对转包一事从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11年现在原告对这5亩地转包提出异议,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支持。原告所述我将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了王某某,并不属实。王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该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我与王某某并未真正实际履行转包土地。我自己及从马某某转包的土地共计10亩,属于合同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可是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强行将我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耕种了,造成我至今无法耕种,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土地经营权,因此,我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38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之父梁某乙与村委会签订了该村家东河滩地20亩的合同,承包期1994年至2019年末,共25年期限。2001年梁某乙和被告谷某及马某某分别签订了各5亩地的承包合同,(梁某乙与谷某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梁某乙与马某某有书面合同)承包费是4500元。2003年马某某将5亩地承包权转包给谷某,2011年梁某乙故去。2014年2月1日谷某与王某某签订10亩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将太和镇西公敖村总面积10亩沙滩地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一次性支付沙滩转让费30000.00人民币给甲方后,该沙滩的产权、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均归乙方。三、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谷某。乙方:王某某。”审理中被告谷某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7380元,但并未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分家协议书一份。被告举证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马某某转让5亩土地协议书一份,梁某乙与马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对及本院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梁某乙(去世)分别和谷某、马某某鉴定了5亩地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和谷某签订口头合同,和马某某签订书面合同(附卷)承包期从1994年至2019年共25年,承包费一次交清,谷某与马某某分别交给梁某乙4500元,共计9000元。2003年马某某又将土地5亩地转包给谷某,谷某对梁某乙10亩地土地合同履行至今。梁某乙与谷某、马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马某某转包给谷某的土地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多年,法律给予支持。因合同到2019年到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谷某对原告主张的10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有耕种、经营、收益的权利。但原告主张谷某与王某某签订转包合同无效,因是超期转包,故是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法律不予支持。被告谷某反诉原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因未缴纳反诉费,因此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利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