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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与沈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沈国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秋水。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沈国强。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国强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强(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郑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止,而此款由被告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外人郑宏伟按约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归借款,而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郑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郑宏伟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郑宏伟的身份等。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郑宏伟承诺于2012年5月29日归还借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宏伟及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果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借款人应付借款本息之和的2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逾期归还的,逾期期间利息加收50%。”。本院认为:被告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案外人向原告借款,现案外人未能按约还款,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的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缺乏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故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强返还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国强支付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判收取1376元,由被告沈国强负担1346元、原告杭州黄湖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7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