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法高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法高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北路**。 法定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树东,系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处处长。 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汩罗市高泉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成保,总经理。 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订购原告加工生产的汽轮机发电机组一套,总价款2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并按被告所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要求签订了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严格安装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组织生产。该汽轮机组已于2011年4月份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汽轮机组调试运行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5%即10.5万元货款,余合同总额的5%即10.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时付清。现该汽轮机组安装完毕已达二年之久,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汽轮机组至今不具备发电条件而未运行。原告方在得知信息后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轮机款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汽轮机发电机组。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求提出设计方案,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技术协议一份,在技术协议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B3-3.43/0.294的背压式汽轮机发电机组一套,设备总价款为210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定金630000元,2010年6月15日支付原告提货款12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并派遣工作人员邱玉国到现场指导安装并清点货物,被告工作人员柳子韬于2010年7月8日在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卡上签字确认。应被告要求,原告工作人员邱玉国于2011年4月23日再次到被告现场指导安装,被告工作人员朱刚在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卡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90000元,尚欠原告21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28日主动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未付。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一份、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往来账款明细表一份、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卡二份、企业对账函一份、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汨罗市工商局档案材料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汩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