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建平,甘肃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9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我和被告从相识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只有几个星期的时间,婚前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不能善待婚姻,双方沟通很少,相处在一起,如同陌生人一样。我叫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双方可以相互照顾,可被告不愿意和我在一起。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9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有和好希望,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