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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郑茂怀、被告袁某和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袁某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双流公安局接报警处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实质性的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其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各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