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习勇与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勇,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56号原告:陈习勇,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长琴,女,1964年8月1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方磊,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习勇与被告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琴到庭诉讼,被告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习勇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周转10000元现金使用,并立下欠据一张,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3.25元。方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因周转使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据(未约定利息事项),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2012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习勇借款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