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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章孝荣与徐大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孝荣;徐大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218号原告:章孝荣,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章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大陆,男,1966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光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员工。原告章孝荣诉被告徐大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孝荣的委托代理人章东、被告徐大陆、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孝荣诉称:2012年6月18日7时50分,徐大陆驾驶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9省道由庐江县白湖镇往庐城镇方向行驶时,途径S319省道107公里860米处与章孝荣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章孝荣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大陆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孝荣负本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大陆系其驾驶的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章孝荣要求徐大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832.10元、检查费144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589元、护理费28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0197.10元。徐大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章孝荣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我是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章孝荣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情况以及章孝荣诉请的医药费、检查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章孝荣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分别认可20天20元/天的营养费、15天76元/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36天40元/天的误工费;100元的交通费;6天2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章孝荣的损失金额,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7时50分,徐大陆驾驶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9省道往庐江县庐城镇方向行驶,途径S319省道107公里860米处与章孝荣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章孝荣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大陆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孝荣负本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章孝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部皮肤肌肉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章孝荣支出住院医药费1703.70元、门诊医药费128.40元、检查费144元;2012年6月18日,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章孝荣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300元。事故发生后,徐大陆替章孝荣垫付医药费647元。同时查明:章孝荣居住生活在庐江县庐城镇,在安徽威尔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另查明:徐大陆系其驾驶的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0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章孝荣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公交认字第34012432012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大陆的驾驶证、Q4L146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Q4L146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情况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章孝荣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会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章孝荣的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药费金额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章孝荣提交的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章孝荣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的定损确认书,证明章孝荣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的事实,徐大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章孝荣提交的安徽威尔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近5个月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章孝荣在庐江县庐城镇街道居住、生活,并在安徽威尔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徐大陆无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章孝荣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庐江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徐大陆、章孝荣负事故主次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警大队第34012432012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章孝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章孝荣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1976.1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孝荣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据此计算,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财信,确定章孝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3.营养费、护理费。章孝荣分别诉请1110元(30元/天×37天)、2812元(76元/天×37天)过高,根据章孝荣的伤情、住院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章孝荣的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为1140元(76元/天×15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章孝荣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36天,章孝荣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1200元,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财信,确定章孝荣的误工费为1440元(40元/天×36天);5.交通费。章孝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解部分采信,确定章孝荣的交通费120元。综上,本院认定章孝荣的损失为:医药费1796.1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5496.10元。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徐大陆,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孝荣的损失,应当由徐大陆予以赔偿;因徐大陆为皖Q×××××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章孝荣的损失,因章孝荣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章孝荣5496.10元;徐大陆已支付章孝荣医药费647元,由章孝荣返还给徐大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孝荣5496.10元;二、原告章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大陆已支付医药费647元;三、驳回原告章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徐大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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