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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迟会强与孙长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迟会强;孙长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迟会强。委托代理人迟连廷。被告孙长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雨江,东阿姚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会强与被告孙长清拖欠车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会强的委托代理人迟连廷,被告孙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将自己的翻斗车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欠原告23000元车款,可是在被告许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原告不认识,2010年8月迟广辉同我商量打算合伙作运输。通过原告之表兄王立涛(现不知去向),帮我俩贷款24万元,其中我贷款8万元,迟广辉贷16万元。这时原告之弟迟广志有辆豪俊斯太尔挂车,要卖给被告,价格19万元,被告嫌贵不同意。但王立涛表示如不买,不给贷款,加之迟广志和迟广辉的劝说,最终我和迟广辉合伙以19万元的价格购下此车。2010年10月我们审车时,发现该车已被迟广志因贷款15万元作了抵押,我们的车退给迟广志,迟广志将车收回后,只退给我1万元,其余我交给他的7万元不予退。这时迟广志的胞兄迟广辉又劝我购买他的大翻斗,价格7万元。此车是挂靠在东阿蓝天公司上的,实际登记是原告迟会强,但迟会强只是挂名,该车由迟广辉具体支配。他说:这个车就顶你12万元的账。意思是说这个车买的便宜。中午我们在东阿肥牛城喝的酒,当时我喝多了,迟广辉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因我醉了,没看什么内容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待我醒过酒来再找他时,他说该车不是7万元,而是123000元。后来我又发现这个车也早已由其作抵押,贷款5万元。这个车的登记是原告迟会强的,但实际支配却是迟广辉,当时贷款时也是用的迟会强。购买后我去提车,蓝天公司不让提,说想提车必须先向蓝天公司交够5万元才行,为此我先替原告向蓝天公司交纳了1.5万元,下余的3.5万元我同蓝天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也就是说迟会强所欠蓝天公司的贷款由我归还。该车提出来后,历经修理,但根本没法使用,最后以7万元的价格做了处理。后来迟广辉又借了我2000元没还。以上总计我欠迟广辉车钱123000元减去迟广志没还我的7万元,再减去我替原告蓝天公司归还的贷5万元,再减去迟广辉借我的2000元,我还欠迟广辉1000元,根本不存在欠原告23000元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告酒后,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签名的。在没有要该车之前,被告预先支付给迟广辉2000元。所以该车的价格是12.3万元。该转让协议的第二条同被告在答辩中的意见一致。原告欠蓝天公司5万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应该从12.3万元中减去5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元再加上被告曾经支付给迟广志的7万元减去迟广辉借的2000元剩余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为: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迟广志欠被告7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向迟广志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3日原告迟会强与被告孙长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迟会强乙方:孙长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解放翻斗一辆,转让给乙方(车号鲁p×××××),总价格125000元。二、付款:甲方欠蓝天运输队车款50000元,转给乙方,乙方已付52000元,下欠23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13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10000元结清。三、乙方如到期付不清欠款,甲方收回车辆,乙方前期所付的车款,甲方概不退还。四、自2011年元月1日起,乙方按蓝天运输队规定交纳所有费用,以后甲方概不负责。五、自2011年2月13日起,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均有乙方承担,2011年2月13日以前的问题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蓝天公司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迟会强乙方:孙长清。原、被告双方均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归还剩余车款。本院认为:原告迟会强与被告孙长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系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即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完全按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的诉求,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他人欠被告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会强欠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长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陪审员 秦建海陪审员 张阳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