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闵英玉与朱喜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英玉,朱喜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闵英玉。委托代理人李顺实(系原告闵英玉侄媳妇)。被告朱喜军。委托代理人朱彩虹(系被告朱喜军长女)。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闵英玉诉被告朱喜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英玉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实,被告朱喜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彩虹、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英玉诉称:原告与金典会是夫妻关系,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金典会过世。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金典会家有自垦土地15亩、与生产队对换的自垦土地0.8亩、责任田7.72亩,现被告朱喜军作为受让方需给付原告自垦土地的开垦费43,000.00元,责任田由被告朱喜军每年按生产队土地承包费用的一般标准的50%给付原告租金,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庭审中主张自垦土地实为16亩,责任田实为9.8亩。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为土地出租协议,由原告将自垦土地和责任田出租给被告耕种,被告给付承包费,但是该协议没有正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自垦土地和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争土地分为两个部分,即责任田和自垦土地。经庭审调查,原告诉争责任田为一块,登记金典会名下,位于地名为“壹晌柒”地块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该块土地面积为6.64亩,但原告提供的磐石市取柴河镇三兴村一社土地管理表记载该土地面积为7.72亩,而原告又自称该地块面积为9.8亩。虽然原告家庭享有对于地名为“壹晌柒”地块中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且原告所主张的土地面积已超出土地经营权证的记载面积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兴村一社土地管理表记载面积,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诉争责任田面积、边界及四至,故原告应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确认责任田的面积、四至,待明确后再就相关争议行使诉权。另外,自垦土地属于册外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该争议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闵英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