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5年农历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6800元订婚,1996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4月18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03年12月29日生女孩刘某甲,2008年4月23日生孪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丙,现孩子刘斌随原告生活,刘某甲、刘某乙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独自回家生活。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后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10月撤诉。但双方至今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5间、“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写字台1张、皮箱1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生育情况;2、屯字镇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共同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4、证人刘某丁、脱某某、秦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刘斌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刘婷、刘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刘某甲、刘某丙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5间、“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写字台1张、皮箱1对归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曹 华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惠怀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