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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执字第006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欧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钱春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徽欧泰科技有限公司;钱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芜执字第00679-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欧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仁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钱春林,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依据2012年6月18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向安徽欧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8452元及诉讼费2036元;二、向安徽欧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1294元。但被执行人钱春林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