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小名甲,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磁县磁州镇人。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磁县磁州镇人。诉讼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卫江,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申请撤回对上诉人范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甲的父亲和范某乙是亲兄弟,两家有一处宅基地相邻。2011年10月16日,范某乙带领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女婿王某丁等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和其弟范某戊以两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阻拦范某乙家施工,范某乙上前推被告人范某甲,双方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将范某乙左手无名指咬掉,造成范某乙左手无名指缺失。2011年11月7日,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乙陈述,证人范某丙、范某丁、王某丁、范某戊、魏某己、范某庚、程某辛、田某壬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磁县磁州镇三里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范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范某乙和被告人范某甲系叔侄关系,本应友好相处,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妥善处理,被告人范某甲没有通过正当途径阻止受害人施工,受害人先动手推被告人,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一定的责任。范某甲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认罪,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与受害人范某乙系亲叔侄关系,两家有一处宅基地相邻。2011年10月16日,受害人范某乙带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女婿王某丁等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当日17时40分许,上诉人范某甲与其弟范某戊以两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阻止范某乙家施工,范某乙上前推范某甲,双方发生殴打。打架过程中,上诉人范某甲将范某乙左手无名指咬掉,造成范某乙左手无名指缺失。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范某乙陈述,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和儿子范某丙、范某丁、女婿王某丁正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时,侄子范某甲、范某戊过来阻拦,当时范某甲抱着孩子。我上前推范某甲,范某甲把孩子放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就朝我头上拍了一下,我便用手朝范某甲肩部打,结果左手无名指被范某甲咬住,后我和范某丁将范某甲摁到地上对其头上和身上乱打,等我手指被咬掉,我们就不打了。2、证人范某丙(受害人大儿子)证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家在盖房子时,堂哥范某甲抱着儿子与范某戊过来阻拦,我父亲就和他们发生争吵,范某甲不让车过,我父亲就上前拽范某甲,范某甲把孩子放到一边,从地上拿砖想打我父亲,我父亲就上前给范某甲夺砖,两人发生厮打,范某甲将我父亲摔倒地上,我弟范某丁上前将范某甲拽倒地上,我父亲起来就和范某丁将范某甲摁在地上乱打乱踢,我想上前帮忙,结果被范某戊拦住。后我父亲手指不知怎么被范某甲咬掉,双方就停手了。范某甲被范某戊拽到邻居程某辛家后,司机魏某己从地上找到断指交给我父亲。3、证人范某丁(受害人二儿子)证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我家正用钩机和三马车在老宅基地挖土施工,范某甲抱着儿子和范某戊过来将三马车和钩机拦住不让施工,为此我父亲和范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打了起来,范某甲将我父亲左手无名指咬住,我和父亲就将范某甲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范某戊过来被我哥范永波拦住二人互相推搡,后我父左手无名指被范某甲咬掉一节,双方就停手了。4、证人王某丁(受害人女婿)证实,2011年10月16日下午,我在岳父的宅基地上垫土帮忙,17时许,范某甲抱着孩子和范某戊过来说宅基地有纠纷不让盖,范某乙便和范某甲吵了起来,当时范某乙推了范某甲一下,范某甲就拾砖要砸范某乙,我就上前给范某甲夺砖,范某甲就又拾起一块砖拍到范某乙头上,范某乙打范某甲,范某甲就将范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咬住,我便赶紧上前将范某甲推倒在地,范某乙就和范某丁对范某甲拳打脚踢,往范某甲身上头上乱打,后范某乙手指被范某甲咬掉双发就不打了。接着公安人员就来了。5、范某戊(被告人弟弟)证实,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我哥范某甲抱着孩子和我到房基地那儿见四叔范某乙正和他的两个儿子一个女婿在我们两家有纠纷的宅基地上施工,我哥就抱着孩子上前阻止,我四叔就和我哥吵了起来。后四叔拿三马车摇把还有人拿砖就围着我哥打,我哥抱着孩子被打倒在地,我赶紧上前将范某丙拽住,范某丁又上去打我哥,后我见范某甲的嘴流血了,我就喊我哥嘴流血了,四叔等人就不打了。后我母亲和嫂子赶到将我哥扶到邻居程某辛家,四叔还站到程某辛家门口骂我哥将他手指头咬掉,这时我才发现四叔的左手有个手指流着血,然后四叔家人就赶紧去找断指。6、证人魏某己证实,2011年10月16日,我在三里屯村一户姓范的家里盖房子,负责挖地基拉土。下午5时许,有两个年轻人过来拦,其中一个叫“刚的”手里抱着孩子,当时主家上去理论,并推“刚的”,“刚的”弟弟将孩子抱走,“刚的”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事主,不知砸到哪了,之后主家的两个儿子一个女婿就过来打,“刚的”弟弟上去拦,孩子掉到地上,我就将孩子抱起给了“某庚”。后听主家喊手指头被“刚的”咬掉了,当时“刚的”嘴里都是血,双方就不打了,“刚的”也被推到邻居家。后我将被咬掉的手指头找到给了主家,接着警察就来了。7、证人范某庚证实,案发当天,我开钩机正在范某乙宅基地施工,范某甲过来说有纠纷不让挖,后来范某甲哥俩便和范某乙及他两个儿子一个女婿打了起来,我就赶紧拦,当时范某甲的儿子倒在地上,魏某己将他抱起交给我,我就将范某甲儿子抱到程某辛家门口。这时范某乙冲我说范某甲将他手指头咬掉了,他见范某乙左手一个手指少了一截流着血,双方就不打了。范某甲被家人拉到程某辛家后,我和魏某己等人就在地上找范某乙被咬掉的手指头,魏某己找到交给范某乙,然后公安人员就来了。8、证人程某辛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家听到外边有人吵吵,要出去时见我家街门插着,见范某甲正和他妻子在我家东屋坐着,范某甲说和人打架了。后听邻居说范某甲把范某乙的手指咬掉一截。9、证人田某壬证实,案发当天,我在范某乙的房基地上拉土,范某甲抱着孩子到工地上阻止范某乙家施工,说两家宅基地有纠纷,范某乙和两个儿子一个女婿就和范某甲吵,后范某甲弟弟过来,双方吵着就打了起来。我见双方互相厮打,后听范某乙喊手指被范某甲咬掉一截,双方就不打了,范某甲就跑到旁边邻居程某辛家关住门,范某乙和家人便在工地上找被咬掉的半截手指,见范某乙手指流着血。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范某乙枕部有4.0CM×4.0CM头皮下血肿。右膝关节有2.0CM×2.0CM擦伤。左手环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并附有伤情照片在卷。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的现场情况。12、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证明,2011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范某甲到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13、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在卷。14、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我在有争议的房基地阻止四叔范某乙建房,在冲突过程中,我将范某乙手指咬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与受害人范某乙系亲叔侄关系,本应友好相处,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原审被告人范某甲没有通过正当途径阻止受害人施工,受害人先动手推被告人,双方对激化本案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在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甲能够认罪,其亲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上诉人范某甲系偶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