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1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100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并经我介绍向李转运借现金27500元,因李转运不认识陈某某,故由我给李转运打借条,陈某某给我打借条,被告王某某给被告陈某某担保。同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给儿子结婚,从我的肉店赊购8000元的货物,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李转运向我索款,我按约定归还了本金27500元、利息5775元。后我持欠据向被告索款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所欠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出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作为担保人,我一直在督促被告陈某某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4月10日借据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利息约定及担保情况。3、2012年5月3日欠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8000元。4、李转运书面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给陈某某的27500元是自己的款,原告已将所借27500元及利息5775元还清。二被告未举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二被告(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相识)找到原告,要求给被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没钱,就去找李转运借款,因李转运不认识二被告,便让原告给其立写了借据,被告陈某某则给原告立写了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换了一份借据,加上所欠利息7500元共计275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6月13日,李转运向原告索款,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给儿子结婚,从原告的肉店赊购8000元的货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主张对该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付,但未举证证实。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索款,该总以无钱为由推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李转运借款,从各自出具借据的情况看,属两个法律事实,即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应返还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因儿子结婚赊购原告的货物,所欠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归还。至于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仍应按月息1.5分计算,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源:百度“”